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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

来自:综合部  时间:2016-01-15 

 

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机关各部室、委属各单位: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内贸流通改革发展的精神,按照市审改办行政权力清单清理要求,我委相关部室、执法支队对委内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全面梳理,经主任办公会审议,确定行政权力事项76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4项、行政处罚事项39项、行政检查事项12项、其他行政权力事项21项(含审核备案7项、初审转报10项、行政服务4项),现予公布。待省、市相关权力清单完全确定后,再作适当调整。

 

 

 附件:黄石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行政权力清单(暂定)

 

 

 

 

 

 

 

 

 


         黄石市商务委

                              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黄石市商务委(旅游局、招商局)行政权力清单(暂定)

序号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1

市商务

部门

行政许可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第29项。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全部下放第5项。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商务厅关于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商建通〔201239号)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2

市商务部门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法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1031日修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315日修订))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外资企业法》(20001031日修订)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法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2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2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法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2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规章】《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2011]12号)。

3

市商务部门

行政许可

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

 

【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121日施行)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加强直销企业变更直销产品说明和直销培训员备案审核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10392号,201071日施行)
第一条(一)已经获准从事直销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直销企业)调整直销产品,由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直销企业提交的拟调整的直销产品标准说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向商务部提交审核意见表(标准格式见附件1)。商务部将产品名单及生产厂家上网公示,如5天内无异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下批文并应将审核材料存档。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20131022日施行 )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全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项。

4

市商务部门

行政许可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许可

 


【法律】《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企业章程;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经营场所的证明;
  ()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全部下放第15项。

5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开展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1.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2.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3.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4.对家庭服务机构有《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5.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6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企业违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处罚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7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按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8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业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1.对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业务,动产抵押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典当行对外投资、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对典当行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对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开展业务行为的处罚

1.对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行为的处罚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对外劳务合作企 业非法组织人员赴国外劳务工作的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3.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4.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员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为处罚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5.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订立劳动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劳动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 )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0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单用途发卡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1.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4.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5.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单位或个人大额购卡或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时采取银行转账,并逐笔登记具体信息和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6.对发卡或售卡企业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以及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款规定限额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7.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记名卡和不记名卡的有效期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及提供配套服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8.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未按规定办理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9.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办理退卡服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0.对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1.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没有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不只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2.对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管理不规范,超过规定限额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3.对发卡企业不按资金存管制度规定进行资金存管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4.对发卡企业未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没有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5.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季度、年度报表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6.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未及时向备案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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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2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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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商业特许人非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1.对特许人没有2个及以上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85号)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85号)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85号)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5.特许人未按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特许经营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8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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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处罚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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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规建设、拆除、侵占城市商业网点及不缴纳网点建设配套费等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大中型商业网点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328日通过,2014925日修订。)
第十六条 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大中型商业网点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2.对擅自拆除或者毁坏、侵占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328日通过,2014925日修订。)
第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毁坏、侵占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配套商业网点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收回其使用权。

3.对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处罚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328日通过,2014925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拨出或者缴纳,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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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行为规定的处罚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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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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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证照、未明码标价、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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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违法开展业务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自2008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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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法经营和不配合行政部门管理的行政处罚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20122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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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规模发卡企业违反发行、服务、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
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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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超范围经营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规使用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24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25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26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期限内企业变更信息、终止经营、设立分社不报备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27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出国和港、澳、台业务,出境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家公布的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28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未签订旅游合同和履行旅游合同不力行为的处罚

1.对未签订合同、合同未载明本条例二十八条内容、未经同意将业务委托其他旅行社、委托无资质旅行社、未与接待社签订委托合同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2.对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合同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3.对为旅游者提供合同约定之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改变合同约定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项目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30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行为的处罚

1.对导游和领队接待不支持接待和服务费用、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导游和领队承担接待费用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获取回扣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31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合同预定造成旅游者核发权益受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32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不支付委托社接待社和服务费用、费用低于接待成本的、委托社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33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形下未采取措施和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34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或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于201541日修订通过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要求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项目,或者对统一旅游团队存在不同合同事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告知旅游者行为的处罚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7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旅游合同及相关信息资料行为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领队、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1.对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5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擅自增减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终止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5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3.对导游人员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明示或者暗示索要小费行为的处罚

【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5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4.对未取得导游证或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私揽业务;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39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擅自使用等级标识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于201541日修订通过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标识、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相应等级,但使用等级标识、称谓不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40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使用领队、导游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41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42

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游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行为的处罚

1.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着从事违法活动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2.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社会公德项目或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令,20094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43

市商务部门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行贿受贿行为的处罚

 

【法律】《旅游法》(20134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党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4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8号令)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45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拍卖业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75日通过, 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贯彻实施拍卖管理办法的意见》(鄂商建[2007]28号)
第一条第一款  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拍卖业的主管部门,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46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条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26日国务院第485号)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7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检查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9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48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酒类流通监督检查

 

【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49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50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零售商促销活动监督管理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51

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检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规范性文件】《省商务厅关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商运【20057号)
(三) 合格成品油企业资格的年检。各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合格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年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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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自2001613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自20127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四)检查内容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畴。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资格证或备案登记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四)询问有关人员;(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予以处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只提出口头警告,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改正。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府办发〔201062号)
市商务局是主管全市内外贸易与国际经济合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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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典当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务部商流通发【2012423号)
第五条 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市级(含直辖市区县、省管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工作,每半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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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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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行政检查

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于201541日修订通过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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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 )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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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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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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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备案

 


【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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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517日通过)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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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加工贸易业务审核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5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4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部门规章】《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外经贸管发第314号)
第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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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备案

 

【规章】《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三章“旅行社的分支机构,第十二条“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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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41218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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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变更事项初审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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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新设典当及分支机构初审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66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初审转报)

新设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初审

 

【规章】《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67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备案核查转报

 

【法规】《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确认函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68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转报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69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示范企业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商电发〔2011490号)【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10428号)

70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转报

 

【法规】《对劳外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1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转报

 

【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72

市商务部门

其它类(审核转报)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核发审核转报

 

【法律】《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4512日施行,200471日起修订)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法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32号,20021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第二十三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规章】《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200851日施行)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规章】《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200851日施行)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分为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和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

73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服务)

境外投资备案和核准转报

 

【规章】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3号)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74

市商务部门

其它类(行政服务)

办理原产地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8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1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75

市商务部门

其他类(行政服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512日通过,200446日修订。)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76

市商务部门

其它类(行政服务)

外派劳务招收网上审查、备案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全文)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全文)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全文)
【规范性文件】《省商务厅关于正式启用湖北省外派劳务服务网开展网上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通知》(鄂商经通〔20121号)(全文)

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审查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全文)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全文)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全文)
【规范性文件】《省商务厅关于正式启用湖北省外派劳务服务网开展网上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通知》(鄂商经通〔20121号)(全文)